石家庄铁路职业技术学院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1-06-22 被阅览数: 0 次
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石铁路院计财[2005]9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财政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学院内部收据的管理,强化财务监督,实施源头控制,彻底杜绝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等违纪行为,维护国家和学院整体利益,促进学院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我院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所属各级、各类非经营性单位。经营性单位的票据管理按税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计财处是我院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未经计财处批准,学院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外购和销毁收费票据。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收款收据和学院内部收款收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在对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使用的收费票据。财政收款收据是在对外收取非经营性款项,进行非经营性往来时使用的收费票据。内部收款收据是学院内部进行非经营性往来使用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留开票方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账联,由收款单位作为记账凭证。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收款收据和内部收款收据相互之间不得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学院其他所属单位按照临时需要只能申请领用内部收款收据,领用的收费票据在收费事项结束后,应及时交还计财处。
第十条 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不允许非法购置、使用各种不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计财处统一向省财政部门领购;内部收款收据由计财处负责印制或购买;医疗收据,伙食费收据由计财处授权后勤集团负责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印制、购买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学院所属各单位领取收费票据,应事先经计财处审核批准,并由领票单位出具合法使用票据、承担违纪责任和经济处罚的保证书,保证书应加盖部门章和主管领导签字盖章。用后的票据要及时解缴计财处,计财处按照规定查验合格后准予注销。
第十三条 收款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每次领票前应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回交注销情况等,经计财处审核并确认其收入已按规定上交后,方可继续申领票据。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各单位指定专人领取和管理,以利于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领取收费票据的单位领用的财政票据经查验加盖财务(或收费)专用章后方可使用。使用时,必须有收款人在票据收据联上盖个人名章。如有填写错误,必须作废,并全份完整保存备查。遗失的票据,应及时报告计财处,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转借(让)、代开、销毁、涂改、挖补、跳号、单联填开收费票据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对财政票据的填写必须规范、内容必须齐全。对交款单位或个人姓名、收费(或收款)项目、收费(或收款)标准、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收费(或收款)单位收款人、收费(或收款)日期要逐一正确填写,不得漏项。
第十八条 计财处要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印制、保管、发放等事项。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结存、核销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能正确使用填开票据、对票据管理不善的单位,计财处有权停止对其发放票据。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存根,由计财处统一保管五年,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销毁的,应由同级财政征管机构批准,并监督销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购买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四)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计财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用票单位,应对自己的票据使用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以前票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由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